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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鼓励律师参与执行 推动文明执行

来源:最高法网站
发布时间:2020-01-03 09:56:13

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律师参与执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律师参与执行意见》提到要发挥律师在执行调查中的作用,具体是哪些作用?《律师参与执行意见》在发挥律师的执行调查作用方面,是如何考虑的?

答:对于绝大多数执行案件来说,找到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往往是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找不到财产和被执行人,执行案件往往无法正常进行。因此要深入推进律师参与执行,就必须把如何发挥律师在执行调查中的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调查的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申请执行人提供,二是被执行人报告,三是法院调查。《律师参与执行意见》第五条主要结合这三种财产发现途径,从三个层面对如何发挥律师在执行调查中的作用作了规定。第一个层面申请执行人提供,申请执行人往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比较了解。所以《律师参与执行意见》要求申请执行人一方代理律师积极协助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他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加充分地调动申请执行人在财产查找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更好地发挥申请执行人在财产查找方面的作用。第二个层面被执行人报告,目前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是被执行人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导致被执行人报告制度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所以《律师参与执行意见》明确要求被执行人一方代理律师要明确告知被执行人,有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的法定义务。如果拒绝报告、虚假报告可能面临罚款、拘留这样的制裁后果。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更好地履行如实报告财产的法定义务,更好地发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在财产调查方面的作用。第三个层面法院调查,《律师参与执行意见》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主要是更好地使律师能够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什么时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财产,什么时候有效利用相应的调查方式,比如利用发布悬赏公告、利用向法院申请审计调查等等方式更有效的查明执行财产。

所以可以看到,在执行财产调查方面,《律师参与执行意见》的基本考虑都是为了更加充分地发挥律师的作用,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的途径和渠道,形成多渠道、多途径查找财产的机制,更有效的推进案件执行,更充分实现债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问:在执行实践中,我们听到一些被执行人反映,法院在查封财产时,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对此,《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是如何规定的?最高法院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总原则是坚决禁止超标的查封、保全,违者一律追责,严肃处理,决不姑息。最高法院对于禁止超标的查封有明确规定,2004年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和2016年的《财产保全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要求。主要内容是,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发现超标的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其次,针对实践中超标的查封问题,人民法院也给予了当事人救济权利和程序。比如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查封明显超过标的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就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进行审查,必要时会委托评估公司对财产进行评估。在确保债权实现的基础上,以最大限度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再有,就是近年来人民法院一直不断加强执行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建立了一整套的工作机制,比如通过信访监督的渠道,以及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函对个案的法律监督渠道,比如通过执行指挥管理系统对执行程序中的重要节点进行监控。这些方式方法都能够有效地避免超标的查封问题出现。同时,2019年以来,我们对人民法院特别是中基层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进行有效监督,建立了“一案双查”的监督机制,这些工作机制不断强化对下级法院案件特别是实施案件的监督,对明显超标的查封问题,也是监督的重要方面。

对于超标的查封问题,有三个方面的客观因素不能忽视。第一个是,有的权证是不可分割的,是单一的,比如一栋大楼,它的债权很小,财产只有一个产权证,不可分割,只能对整个大楼进行查封。对此,有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分层登记、分割查封。采取这种方式能够解决不必要的超标的问题。这种情况也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第二个是,案件的债权额因为利息增加这些变量因素导致它具有不确定性,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可能会多封一些。但封的太多,就会造成明显超标的问题。第三个因素,查封财产价值是波动变化的,比如查封上市公司的股票,它的价格是不断变化的。这些因素都会导致超标的查封情况出现。为此,我们会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细化要求、统一尺度,提升查封的准确性。

问:近年来,人民法院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对打击“老赖”发挥了重要作用。我们发现,这次《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提到要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请问这中间的度如何把握?

答: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这两项措施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我们将不遗余力的坚持贯彻这两项制度。与此同时,我们意识到,一方面,随着这两项制度功能越来越强大,对被执行人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这两项制度实行的时间不是很长,一些工作机制也在日益完善,特别是在精细化、精准化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规范。为此,《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强调要严格按照目前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这两项措施,既不能随意扩大也不能违背法定程序适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适用这两个措施时应该坚持“严格依法、审慎适用”,避免因扩大适用、随意适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对于记者朋友提到的宽限期问题。按照《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规定,不是所有案件都给宽限期,这个宽限期的把握要各地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被执行人的履行意愿、失信程度来确定,相当于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威慑并督促他主动履行。这种情形类似于我们在刑事处罚中的缓刑期,虽然他犯罪了,应当处罚,但是鉴于他的犯罪行为不是特别严重,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他在缓刑期内遵守法律、改过自新,就不再收监执行了。所以这个宽限期的目的和考虑,就是让被执行人在宽限期内自动履行义务,如果在宽限期内主动履行了义务,我们也就不再对他进行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了。

对于实践中被限制消费的人,因为看病就医等紧急情况需要坐飞机、高铁立即赶赴外地的,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规定法院应当准许。但这里要强调的是“应当准许”是有条件的。第一,必须由被限制消费的人提出申请。第二,提供有效证据。第三,要书面承诺。对于虚假提供证据或者违背承诺从事消费的行为,人民法院将严肃惩处,并对其再次申请,不再予以准许。

问:此次发布的《律师参与执行意见》,要求鼓励律师深入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请问人民法院如何把控律师在参与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廉政风险呢?

答:《律师参与执行意见》要求推进律师更全面、更深入地参与执行,这难免就会让人担心,律师参与执行工作多了,会不会导致执行工作中出现更多的廉政风险。从过去实践情况看,执行中出现的很多廉政问题不但不是因为律师参与执行过多,反而更多的是因为律师参与执行的渠道不通畅、参与执行的方式不规范引起的。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律师参与执行意见》的基本考虑就是“堵后门、开前门”。“堵后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严格规范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杜绝执行人员与律师不正常交往甚至违法交易这样一些问题。二是加强对律师在执行工作执业的监督管理力度。对违反执业规范、职业道德的行为,严肃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从而构建执行人员和律师之间一种新型的良性互动关系,堵上不正常交往的“后门”。

与此同时,要打开执行人员和律师正常交往的“前门”,所谓打开“前门”有很多措施。比如说,要全力打造智慧法院、微法院,要全力打造集约化的执行公开平台,要进一步增强执行公开网的交流互动性。其他的措施,比如我们要进一步完善律师在执行救济中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要进一步完善和推进律师代理申诉等制度。这些措施的目的,都是通过智能化的诉讼服务体系,畅通正常交流及意见、建议表达渠道,打开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联系法院、反馈意见和建议,了解执行进展的“前门”。可以说,深入推进《律师参与执行意见》就是在今后工作中,注重如何更好地保障律师参与执行的权利,畅通律师参与执行的渠道,规范律师参与执行的方式。可以想象,随着这些制度和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将来不但不会因为律师参与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多廉政风险,反而会更有利于构建一个风清气正、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司法环境。

问:我们注意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允许被执行人和质权人可以在股票冻结期间自行变卖股票。这会对债权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吗?人民法院如何防范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呢?

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公民财产形式越来越丰富,投资渠道越来越多元,人民法院冻结股票的情况越来越多见。为此,最高法院为了顺应工作需要,与中登公司建立了“总对总”的查控系统,执行法官可以通过系统直接冻结被执行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大大提高了我们的工作效率。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包括股票在内的资本市场在金融运行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股票时,既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同时要关注投资者的投资权益,注重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高质量发展。为此《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对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作了专门规定。首先,要明确不能超标的冻结。针对实践中,各地在冻结股票时,股票价值计算方法不统一的问题,《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明确了冻结时每股股票价值的计算方法,也就是按照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给法官预留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另外,还规定股票价格发生了剧烈波动的,也可以依申请,追加冻结或解除部分冻结。

第二,允许债务人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时价格是公开明确的、交易对象是不确定的,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时,债务人能够积极寻找股票的最高点卖出,对于双方当事人权益保障是非常有利的。当然,这需要人民法院事先把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予以冻结,防止债务人变卖股票后将价款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

第三,对于股票有质押的情况我们也作了明确规定。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被质押,且质权人不是本案的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对质押股票进行冻结时,应按照《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第一种情形的计算方式冻结相应数量的股票,并提前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一般不得对全部股票和资金账户进行整体冻结,其目的就是尽可能减少对二级市场带来不必要的影响,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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